作者 |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
微信 | xujiantian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保理,是指卖方(或转让人)依据与保理公司或银行(或受让人,本文统称为“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卖方对买方(或债务人)在基础交易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坏账担保等。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买方的直接付款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买方向保理商支付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
在保理实务中,卖方的债权人可能申请法院冻结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一旦法院对应收账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保理商的第一还款来源便存在风险,比如到期无法支付、被法院强制扣划等。对此,保理商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哪些因素可能影响异议成立?
在法院根据卖方之债权人的申请将应收账款作为卖方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卖方已经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卖方已经不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因此,法院冻结的是作为案外人的保理商的财产(即应收账款),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27条之规定,以对应收账款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251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铜梁区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若案涉的威吾公司对锐展公司335万元应收货款债权已实际转让给了光大银行,则威吾公司已不再享有该笔债权,且该笔债权转让在执行法院冻结之前,执行法院仍将该笔应收货款作为威吾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则没有法律依据。”又例如,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执异153号重庆华邦融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景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所冻结的应收账款已经于冻结之前转让予案外人保理商,故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裁定中止对应收账款的执行。 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执异86号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虽提出就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对湘潭县中医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已经与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签署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新增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但保理期限为12个月,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2018年5月4日。而本院冻结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对湘潭县中医医院应收账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保理期限已过。因此,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立即中止对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湘潭县中医医院的应收账款的执行,并解除全部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上述裁定中法院不予支持保理商异议的理由欠妥。第一,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对买方生效的条件是通知买方,并不以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为条件,更与转让登记期限无关。保理商与卖方签署了转让合同并通知买方,买方亦向保理商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应收账款已经转让予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期限无关。第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所规定的登记内容之一(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该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类推之,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亦对应收账款转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虽然冻结日期晚于应收账款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日,但所冻结的应收账款是如何构成的,是否包括已经转让予保理商的部分,是否包括部分尚未转让的应收账款,法院未作进一步审查便全部不予支持保理商的异议,亦值得商榷。也有可能是法院为提高执行异议审查效率,实体问题留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再查明。虽然卖方与保理商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但未通知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对买方不发生效力。此时,若应收账款被卖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保理商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债权转让如何及何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裁判观点主要有三种(三种观点均引自刘小丽、赵红蕾、刘煜《债权转让之对抗要件 | 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执行异议案》一文):观点一: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相关债权转让未通知(包括未能证明通知)债务人,则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也不足以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的强制执行。该观点为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有(2017)冀09民终2474号、(2018)川民再348号、(2017)吉03民终247号、(2016)渝05民终2211号、(2016)湘01民终3861号、(2014)鲁商终字第231号、(2017)苏01民终1208号、(2017)鄂0302民初1098号、(2018)黑0230民初326号、(2018)琼72执异30号等。与此相对应,对于法院强制执行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多数法院认同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该债权由受让人享有,受让人所享权利足以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但此类裁判文书中大多未明确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对裁判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观点二:无论债权转让是否已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均有效,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且足以排除法院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此为少数法院的观点。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有(2018)皖01执异43号、(2014)赤民一终字第51号、(2018)鲁09民终714号、(2018)皖18民终13号、(2018)豫民再968号、(2016)川民终881号等。观点三:无论债权转让是否已在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到达债务人之前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所享权利均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该等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此亦为少数法院的观点。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有(2016)冀0929民初3226号、(2017)陕01民终2640号、(2017)京01民初330号、(2016)津02民初367号、(2018)鄂2827执异35号、(2018)鄂2827执异39号等。
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第25条规定:“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2)该合同订立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3)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4)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不包括通知债务人(即买方)。笔者赞同该观点。即使债权转让未通知买方,仅仅是转让未对买方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已经生效。同时,如果债权转让已经办理了登记,客观上具有一定公示效力,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若债权转让合同签署时间、转让登记时间均早于法院冻结时间,笔者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之规定,即使转让应收账款未通知买方,只要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实践中可通过提供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保理商对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应能够排除法院的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执异34号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江苏百科医药有限公司、江苏国中医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在履行,属于动态的持续性买卖关系,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债权也在增加。在该案中,法院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23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结束时止,法院冻结措施依法仍未届满。故,法院认为在排除当事人按约定的保理期间应收账款及动产登记期限内未付款之外,且法院作出的冻结措施不影响案外人保理商实现其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冻结卖方在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对法院冻结买方应收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全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在约定的期限和未收转让应收债权范围内成立,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笔者认为,若保理商受让的是未来应收账款或者买卖合同持续履行的应收账款,那么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还应当注意应收账款的结算情况。上述案件中,虽然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保理商的异议,但法院所冻结的应收账款与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仍存在混同情形,在将来执行过程中仍然可能会产生分歧。另外,一般情况下,法院冻结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时,除非协助执行书写明冻结的是哪一份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否则就无法区分所冻结的应收账款对应的是哪一份基础合同。笔者认为,对于存在多份基础合同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容易混同。若应收账款被法院冻结,保理商若未能证明法院冻结的应收账款就是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有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280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精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本院(2016)粤0113执38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泰阳公司在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已受让泰阳公司对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的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应收账款,即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其对中国移动广东公司享有的债权,两者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不同。此外,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泰阳公司在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的到期债权等同于泰阳公司对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的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应收账款。因此,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2016)粤0113执3800号案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泰阳公司因保理融资关系而转让对中国移动广东公司的应收账款,应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2016)粤0113执3800号执行裁定书并不会限制其权利主张。”对于(2017)粤0113民初5280号案件的判决理由,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理论上,即使法院裁定要求冻结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已经转让予保理商,卖方对买方已经不享有应收账款,此时法院的冻结标的应该是不存在的。但现实中,一旦法院向买方送达冻结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之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买方在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告知法院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事实,法院可能继续要求冻结应收账款。而买方则会停止向保理商支付应付款,因此保理商有必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从文字上看,法院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明确写明冻结的是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而非冻结保理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可见,法院文书记载冻结的财产是卖方的应收账款而非保理商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对“卖方的应收账款”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至少从文字上看,保理商无法证明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等于“保理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若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保理商的异议,逻辑上似乎成立,并且法院对于所有保理商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均可以此为由予以驳回。但是在客观上,法院的冻结行为已经导致买方停止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这一客观结果,若以此为由驳回保理商的异议,实在过于草率,可能严重损害保理商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院至少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当审查法院所冻结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转让予保理商,最终确认保理商对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在卖方已经涉诉且法院已经对卖方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卖方已经对保理合同构成违约。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但保理商是否应当行使这一合同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卖方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未通知买方。在此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虽然发生于法院冻结措施之前,但由于未通知买方,故转让行为对买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保理商可以择机行使保理合同项下权利,向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第二种情形,转让事实已经通知买方,但买方可能无力支付应收账款,即使异议获得支持,保理商也无法从买方处获得付款。此时,保理商可优先选择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第三种情形,转让事实已经通知买方,且买方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除非卖方具有很强的支付能力,或者有其他比较充分的担保,否则保理商还是应当优先选择向买方主张权利。在法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保理商应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外笔者认为,若发现应收账款被冻结的,保理商亦可选择先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两者并不冲突。针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可能被卖方申请法院冻结导致买方停止向保理商支付应付款这一法律风险,保理商在主观上应当充分意识到可能存在这种风险,在客观上也可以采取一定预防措施。
第一,谨慎评估暗保理的业务风险。在暗保理业务中,若一旦应收账款被法院冻结,保理商基本上只能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此时,卖方的资质、信用与支付能力显得更加重要。但在反向保理中,卖方的资质本身比较一般,一旦出现风险,应收账款被冻结的概率较高。第二,除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外,应当及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获得买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相比较而言,反向保理业务更容易获得买方对应收账款的确认,由于买方的主动参与,能够有效降低保理商的债权退出风险。第三,若应收账款被法院冻结,保理商还应注意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是否已经被法院冻结。实践中,大部分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仍然是卖方名下的账户(但保理商可能会采取一定监管措施,比如控制网银密码或优盾等)。因卖方已经涉诉且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卖方名下的回款账户也可能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故保理商还应及时书面通知买方变更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但实践中,不少买方可能拒绝配合变更账户。笔者认为,保理商作为债权人,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买方变更账户,并不需要买方同意,若买方收到账户变更通知后仍支付至非保理商名下的其他账户的,可视为无效支付。第四,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保理商应当提前了解卖方与买方交易情况。对于卖方与买方存在长期、多笔交易的,所转让的应收账款与基础合同应当一一对应,避免应收账款混同而难以区分。编辑丨刘东梅